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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2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