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王宗瑋即訊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6,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3,329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1萬3,330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曁其中新臺幣125萬3,329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1萬3,330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6,659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請求之金額為81萬8,771元,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6萬6,659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與伊銀行成立授信契約,向伊銀行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9,並採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共計百分之6.38),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分別自112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中160萬元、4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659元,及其中125萬3,329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3,330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曁其中125萬3,329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3,33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3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54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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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