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張哲誠
耿管均
陳愛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張哲誠、耿管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
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哲誠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愛初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耿管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鐵皮建物,現經營洗車廠使用,該鐵皮建物北側有耿管均、陳愛初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恆公路220號建物。系爭土地南側雜草叢生,西側臨恆公路
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8977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07至109、147至148頁),另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72-18地號土地為耿管均、陳愛初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均得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耿管均、陳愛初受分配土地位置,緊鄰其等於系爭土地北側所共有土地而可合併利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
地上物之保全,如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張哲誠分得土地上,原告亦陳稱該建物日後可不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張哲誠、陳愛初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堪認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耿管均、陳愛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耿管均、陳愛初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