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威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4,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