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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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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釗福  
            吳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家寶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