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
本件應由
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
宣判」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