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曾秀英即曾順和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曾來興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
按附表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曾文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來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05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94號
執行名義在案。又被繼承人曾順和於98年7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子女即曾來興與被告3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由其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系爭遺產。
惟其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曾來興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
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為保全原告對曾來興之債權能獲得清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曾來興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准
將曾來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順和所遺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並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曾來生、曾秀英則以: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無意見。被告曾文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被代位人曾來興積欠原告154,0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94號執行名義在案,系爭遺產為曾順和之遺產,曾順和於98年7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曾文來、曾來生、曾來興、曾秀英,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12司執字第2389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曾順和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曾來興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迄未清償,其既為曾順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曾來興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曾來興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曾來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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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文來、曾來生、曾秀英、被代位人曾來興 應有部分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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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