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蘇子敬
被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43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14,33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蝴蝶蘭瓶苗,交由伊代工培育,並依培育後苗株級次給付伊代工費用(下稱
系爭契約)。
詎自民國112年2月起,被告未依約按期取回蘭苗,致苗株老化,並拒不給付代工費用,伊即於112年5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代工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初始,原告尚能依約履行,
惟嗣後原告培育品質逐漸未能達契約出貨品質,伊僅得請原告繼續進行培育,並
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取回苗株。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伊不爭執,惟附表編號3部分,依伊品管分級結果,並非全數為A級品,原告卻均以A級品計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工培育蘭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代工合約書、被告公司帳款清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
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用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品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321頁)。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蝴蝶蘭瓶苗,委託乙方(即原告)代工2.5吋苗,並種植到外銷規格之熟苗;第3條第1款約定:計價方式:換盆費1.5元、規格內12元、規格外12×0.6元(6折)、淘汰苗不計價。註:外銷規格(A品)、外銷規格外(B品)、淘汰苗(C品);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出完貨回報出貨明細給甲方,甲方與乙方核對確認完成後月結3個月匯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用,無非係以估價單為據。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有記載蘭苗品名、數量、單價、總額,並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蘭苗,在估價單上簽名時,僅有記載品名及數量,其上並未記載單價及總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自承單價及總額乃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2頁)
,自難憑估價單
所載內容,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工費用。
⒊茲就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代工費用分述如下:
⑴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該批次2.5吋蘭苗因苗況不良,經兩造協議改於原地自行換盆3.5吋苗,前段2.5吋苗代工費,於3.5吋苗回場時,再依育成情形一同計價2.5吋及3.5吋兩階段代工費。但嗣後並無相關請款資料等語。原告不爭執有原地換盆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又原告未能提出確有交付具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單價品質蘭苗及數量事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編號1部分43,280元代工費用,尚屬無據。
⑵編號8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亦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代工費用,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
被告自毋庸給付。
⑶編號2至7、9至29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蘭苗,並非全數為A品,不應全以A品計價,而應按品管結果計價等語,並提出相關品管明細為證(如附表二所示)。查原告未能提出有交付具估價單所載單價品質蘭苗及數量事證,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義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品管流程為代工廠將蘭苗交予公司後,公司會派品管人員檢查,大多會在1個禮拜內回報給代工廠,如果量太多,則可能需要花2至3個禮拜才能完成品管。品管人員會依植株狀況、成熟度、有無病斑、葉子有無破損及黃葉
等情,以系爭契約標準區分為A、B、C級品。品管人員完成品管後會交由伊簽核,伊會去現場抽樣檢查再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戴貴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公司有蘭苗移入,公司業務會通知伊去做品管分級。分級標準為2.5吋之4葉1心為A級品,3葉1心為B級品,3葉則會淘汰,即如系爭契約所約定標準。伊所經手之品管,皆有按品管標準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認代工廠交付被告之蘭苗,確有依系爭契約所定標準,由品管人員進行分級,並製作品管明細,明細表並經被告公司廠長抽樣檢查查核。另
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相關品管明細予被告後,被告亦未曾即時表示異議,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故認該品管明細應得為認定原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計算
之依據。從而,
以如附表二所示品管明細為據,原告就編號2至7、9至29得請求之代工費用,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被告應於種植時間6個月內安排交貨,惟被告拖延出貨,致植株老化影響分級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逾6個月始安排出貨部分,係因原告培育品質未達出貨標準,故請原告再續以培育至出貨標準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3頁)。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逾6個月始交付之蘭苗,原告於契約所定6個月交付期限內,即已培育至契約所定交貨標準,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人員確曾向被告反應所交付之蘭苗,普遍有下葉黃化或掉葉不足葉問題,且證人陳義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去原告代工廠查看苗株種植情形時,曾有發現對比種植時間,苗株有生長較為緩慢之情形,且有發現來梗與黃化之狀況,伊即會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如估價單所載之蘭苗品質數量予被告,自難據此認定其得請求之代工費用,則原告附表二所得請求之代工費用,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品管明細結算數額,共計應為380,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付款方式乃兩造每個月確認出貨明細完成後3個月匯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代工費用,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又兩造不爭執應於匯款月月底給付代工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附表二原告係請求自112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代工費,則原告就上開380,716元,併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8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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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單據號碼: PCM0000000、P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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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單據號碼: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
| |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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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請求明細)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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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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