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孝文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尤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秋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孝文前於民國110年間與伊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45萬1,172元本息及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未償還,經伊銀行
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詎被告尤孝文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
上開無償行為,致伊銀行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於伊銀行之
債權,伊銀行於112年8月23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尤秋梅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尤孝文確實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償還,
惟被告尤秋梅此前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告尤孝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告尤孝文並
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事實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尤秋梅之母親即被告尤孝文之祖母所有,屬於祖產,僅因家族關於祖產之規劃,暫時登記在被告尤孝文名下,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則係因家族最後決定由被告尤秋梅來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使然,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尤孝文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又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
可憑(見潮補字卷第13至25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認屬實。
四、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尤孝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前述,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起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尤孝文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出廠日年份分別為93年、100年之HONDA牌與中華牌汽車各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見潮補字卷第17頁),而前開車輛均已出廠逾10年以上,價值不高,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秋梅後,其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系爭債務之總
擔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將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尤秋梅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告尤孝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告尤孝文並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
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規定,不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本件被告尤孝文既係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則其等是否明知各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非重要。又縱被告所辯因其等家族規劃,先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告尤孝文所有,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秋梅,仍不影響其等係以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妨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
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