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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張竤晹 
被      告  潘韋辰 


            胡誠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韋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互不相識,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至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消費而發生口角。於翌日1時43分許,因被告胡誠宏懷疑原告揚言欲砸毀其等車輛,心生不滿,胡誠宏於111年7月31日1時44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合庫KTV」旁之停車場內見原告、訴外人林建勳,即至停車場柵欄處邀集訴外人魏振凱、張凱傑、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下稱訴外人等5人)進入停車場內,由胡誠宏首謀而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其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同毆打原告。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在場助勢。胡誠宏續與原告口角爭執,被告潘韋辰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於同日1時47分許離開「金合庫KTV」時見聞其等之爭執,即進入停車場內,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並承繼前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撲打原告,胡誠宏、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張凱傑亦承繼前揭犯意,由胡誠宏隨潘韋辰一同毆打原告,其餘之人則先後進入停車場內觀看助勢。潘韋辰於衝突中,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向原告左乳下方、上腹部、後頸分別刺擊各1刀,並於原告跌倒後,又上前朝原告後背刺擊1刀(共4刀),其中左乳下方之刺擊造成前胸撕裂傷3公分、左側大量血胸;上腹部之刺擊造成上腹撕裂傷3公分、左側橫膈膜撕裂傷3公分、肝臟撕裂傷3公分合併腹腔積血;後頸之刺擊造成右頸後方撕裂傷3公分;後背之刺擊造成左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潘韋辰於攻擊原告後,即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將原告送醫搶救,始倖免於難。原告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9,983元、看護費用27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45萬9,9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誠宏則以:提過很多次和解,原告一直說胡誠宏是主謀,要求償幾10萬元,價額太高,事實上原告與胡誠宏、潘韋辰發生的事情是有時間先後順序的,責任是有差別的等語。
 ㈡被告潘韋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被告、訴外人等5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刑事案件之證人王羿雯、簡義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潮警偵字第11131677900號卷第3至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宗第93至191頁、213至280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潮警偵字第11131677900號卷第66至68、98至101頁)、原告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宗第501至52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潘韋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胡誠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潘韋辰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潘韋辰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潘韋辰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訴外人等5人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訴外人等5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46萬9,9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45頁】,且胡誠宏對此未為陳述或爭執,而潘韋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附表編號1至16、18至30之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共46萬8,033元之請求有理由。至於編號17鏡片破損修復費1,350元及編號31清洗沾有血跡包包之費用600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論及原告鏡片及包包之受損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鏡片及包包毀損共1,9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於111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111年8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後續宜持續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傷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上開醫囑,原告於111年8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原告應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由醫囑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為兩個月又9日,應為69日之看護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本件應以每日2,5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7萬2,5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9日=172,5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依據原告所提111年9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修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及111年11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1日受傷計算,至少需自111年7月31日休養至111年12月8日,共計休養4個月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提出就職於震達通運月薪約3萬元之薪資匯款明細(見附民卷第47頁),故原告主張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計算式:30,000×4=120,000),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5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潘韋辰因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持刀砍殺原告,而胡誠宏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並考量潘韋辰於刑事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做建築裝潢,月入最少2萬多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7頁);胡誠宏於刑事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要照顧母親,先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月入約3萬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7頁);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收入每月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證件存置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等5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116萬0,533元(計算式:468,033+172,500元+120,000+400,000=1,160,533)之損害,然原告業與張凱傑以5萬7,000元達成調解;與劉紀濰以5萬7,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再與魏振凱以7萬元達成調解;與曾郁程、楊佳豪均以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已因與訴外人等5人調解成立而免除訴外人等5人之義務,本院審酌訴外人等5人之侵害手段及程度,認張凱傑、劉紀濰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應各為全部損害5%即5萬8,027(計算式:1,160,533×5%=58,027,元以下4捨5入);魏振凱內部應分擔額為全部損害7%即8萬1,237(計算式:1,160,533×7%=81,237,元以下4捨5入);曾郁程、楊佳豪內部應分擔額各為全部損害1%即11,605(計算式:1,160,533×1%=11,605,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訴外人等5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仍應負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扣除訴外人等5人因調解而免除責任部分後,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萬0,032元(計算式:1,160,533-58,027×2-81,237-11,605×2=940,032)。
 ㈣至胡誠宏辯稱:原告與胡誠宏、潘韋辰發生的事情是有時間先後順序的,責任是有差別的等語。然此為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責任,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且胡誠宏對於責任差別亦未為其他說明或舉證,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0,032元,及自112年5月11日(即最後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日  期
     證據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編號、附民卷頁 
   備註
1
111/7/31
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205元
a-1
第21頁
急診
2
111/7/31
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3,400元
a-2
第21頁
救護車費
3
111/7/31
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0元
a-3
第23頁
隨車使用藥材
4
111/7/31
電子發票
(高雄長庚停車場)
260元
①-1
第25頁
停車費
5
111/7/31
電子發票
(維康醫療用品)
351元
①-2
第25頁

6
111/8/1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1,297元
第25頁

7
111/8/2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32元
第25頁

8
111/8/3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459元
第27頁

9
111/8/5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157元
第27頁

10
111/8/5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372元
第27頁

11
111/8/7
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
119元
第27頁

12
111/8/9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診 
48,767元
第29頁

13
111/8/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心堂藥局)
815元
第31頁

14
111/8/15
電子發票
(杏一高雄長庚店)
60元
第27頁

15
111/8/19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270元
第33頁

16
111/8/16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440元
第33頁

17
111/8/19
估價單
(仁愛眼鏡)
1,350元
第35頁
鏡片
18
111/8/2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德興藥局)
189元
第31頁

19
111/8/23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370元
第37頁

20
111/8/23
電子發票
(高雄長庚停車場)
60元
第39頁

21
111/8/3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心堂藥局)
700元
第31頁

22
111/9/6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340元
第37頁

3
111/9/6
電子發票
(高雄長庚停車場)
40元
第39頁

24
111/9/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力安藥師藥局)
150元
第45頁

25
111/9/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心堂藥局)
140元
第45頁

26
111/9/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心堂藥局)
1,400元
第41頁

27
111/9/15
估價單
(盛美診所) 
195,000元
第35頁

28
111/9/21
義齒估價單
(鳳山誠品牙醫診所)
208,000元
第35頁

29
111/1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心堂藥局)
2,800元
第41頁

30
111/11/8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440元
第43頁

31
111/8/31
洗鞋俠單據
600元
第45頁
play boy包



合計
46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