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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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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被      告  黃志榮 
            郭宏洋 
            李世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被      告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連帶給付其145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長益園農場)上栽種之茄冬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係於7、8年前連同另1株,共3株以50萬元之價格所購入(不含運輸及工人費用),樹齡已3、40年之久,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遭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區處)處長黃志榮、經理郭宏洋、承辦人員李世家委由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以系爭樹木觸碰電線為由,鋸斷樹冠及樹枝,造成系爭樹木喪失其價值,且縱使系爭樹木嗣後再長出新樹冠,亦不可能如原先完整及漂亮。原告否認系爭樹木已觸碰電線而有修剪之必要,且縱使已觸碰電線,因尚未有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常災害之情形,被告於修剪系爭樹木前,亦應事先通知原告自行修剪,被告竟未為之,以致系爭樹木樹形遭破壞,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原於111年2月2日與訴外人黃梓銘訂定系爭樹木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20萬元,黃梓銘並已支付20萬元定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樹木,除退還20萬元定金外,尚賠償黃梓銘20萬元,共計損失140萬元。且原告因另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支付5萬元律師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屏東區處、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則以:系爭樹木遭修剪,係因台電屏東區處依電業法之規定,由台電屏東區處員工於現場巡查時發現,系爭樹木有包覆及觸碰台電屏東區處架設之電線,且有燒之痕跡,已影響供電安全而有修剪之必要,遂由台電屏東區處通知承包商即被告武吏公司派員修剪,台電屏東區處與武吏公司間係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被告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並非實際修剪系爭樹木之人,亦毋庸負侵權責任,台電屏東區處更無因其等之行為而負僱用人責任可言。又系爭樹木之樹枝及樹葉已包覆電線,應有立即加以修剪之必要,且是否屬於危急必須立即修剪之情形,應由武吏公司加以判斷,縱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修剪系爭樹木前應通知原告,然依系爭承攬契約,負通知義務之人亦應為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是本件縱使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亦應由武吏公司及其員工負責,台電屏東區處及其職員並無須負責。此外,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台電屏東區處、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則以:系爭樹木已包覆電線,且樹枝部分已有燒灼之痕跡,隨時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性,故被告武吏公司至現場判斷後,為避免發生危險,認有必須立即著手修剪之必要,且系爭樹木之樹冠正是包覆高壓電線之部位,被告武吏公司修剪系爭樹木之樹冠自無過失可言。縱使原告自行僱人修剪,亦勢必將樹冠剪去,從而,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武吏公司員工之修剪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此次之修剪,而影響其價值,被告武吏公司亦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黃梓銘間之買賣縱令屬實,其等既係合意解除契約,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樹木價值確有所減損,且系爭樹木仍然存在,會再長出新樹冠,並非毫無價值,原告請求之數額未扣除系爭樹木現有之價值,於法亦有未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應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樹木於111年3月28日遭被告台電屏東區處通知被告武吏公司員工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鋸斷樹冠及樹枝,且武吏公司並未於事前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323至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修剪系爭樹木前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倘然,通知義務人為何人?㈡系爭樹木遭修剪,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如原告就系爭樹木之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修剪系爭樹木前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倘然,通知義務人為何人?
 ⒈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危險,參酌後段列舉「非常災害」及其立法目的,應係指如不立即除去將會產生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權利侵害迫切性之危險而言。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樹木已包覆並碰觸電線,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大致相符(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此等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對此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翻,僅憑單詞予以否認,自無足採。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系爭樹木縱使有妨礙線路之虞,仍應在修剪前通知原告,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自行為之,如期間屆滿後仍不為之或無法通知之情形,始可逕行修剪,然本件無論被告台電屏東區處抑或武吏公司均未於修剪系爭樹木前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負通知義務之人自屬有過失。被告對此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碰電線,並有燒灼之痕跡,即有立即修剪之必要,而為特別危險之情形,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毋庸先行通知原告等語,查,系爭樹木雖確有觸碰電線,然是否已有燒灼之痕跡,自前開現場照片並無從判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是否樹枝有燒灼痕跡即可謂有特別危險,尚有疑義,且揆諸上揭說明,所謂特別危險必須有如不立即修剪將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權利有迫切性之危險可言,但被告對此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台電屏東區處僅為巡查及發包修剪工程予被告武吏公司,而對於系爭樹木妨礙線路之實際情況,及系爭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何人,均有賴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至現場後以其專業性為判斷及尋訪始得知悉,則被告台電屏東區處抗辯是否應依電業法第40條為通知,應為被告武吏公司之責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通知屬被告台電屏東區處之責任,參諸被告台電屏東區處、武吏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樹木修剪工作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所載:「……乙方(按即被告武吏公司)修剪私有樹竹前應填『樹竹修剪通知書』通知業主……」,應可認被告台電屏東區處已將通知義務委託予被告武吏公司,則本件通知義務人應為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無疑。
 ㈡系爭樹木遭修剪,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長益園農場,本為出售樹木為業,且系爭樹木其等係以採「高培法」,種植在土壤內部分僅約50公分,土壤外約1.5公尺再以土壤包覆,每株再以4根錏管支撐,故毋庸斷根即可出售移植交付買家,業據其等提出名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樹根處明顯隆起,且土壤顏色顯與他處不同,足認原告所述非虛,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樹冠雖遭修剪,但仍會再長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樹形是否漂亮,攸關系爭樹木之市價,縱嗣後再長出新樹冠,其形狀是否如同修剪前漂亮,尚屬不確定,併參諸向原告購買系爭樹木之證人黃梓銘所證:因樹形遭人破壞,樹冠已不完整,沒有價值,伊不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自難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
 ⒊依上,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並未通知原告即逕修剪系爭樹木樹冠,致系爭樹木樹形遭破壞,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立乃指揮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前往該處修剪樹木之人,其乃造意人,自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次,被告武吏公司乃前開被告之僱用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上開被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原告就系爭樹木之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當之酌定。
 ⒉經查,原告確於系爭樹木遭修剪前即111年2月2日,以120萬元將系爭樹木出售予黃梓銘,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黃梓銘到場作證證實(見本院卷第354頁以下),併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黃梓銘於此前多次買賣樹木之合約書、照片及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5至411頁),在在可證原告與黃梓銘間就系爭樹木之買賣應屬真正,則其嗣後無法將系爭樹木以120萬元售予黃梓銘,因而損失之利益即為本件之損害,此等利益應以120萬元扣除系爭樹木現存之價值,惟對於系爭樹木現存之價值及嗣後樹冠長出後,其樹形為何,客觀交易價值又為何,原告均無從加以證明,客觀上此一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併參酌原告乃專業培育、種植樹木之人,縱系爭樹木樹冠遭修剪,如將來細心照顧非不得回復至相當於遭修剪前之樣態,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因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0萬元,較為相當。
 ⒊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已賠償黃梓銘之20萬元,惟查,雖黃梓銘係因系爭樹木樹冠遭修剪致樹形破壞而不願購買,然原告係與黃梓銘以合意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樹木之買賣契約,並自願除退還黃梓銘已交付之20萬元定金外,再給付黃梓銘2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原告給付黃梓銘20萬元並非係因其等買賣關係所約定之違約金所致,毋寧係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所給付,準此,就此20萬元自非本件被告武吏公司及其員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據其所稱係其等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惟此亦與本件被告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