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雅幼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
相 對 人 張福來
晏志美
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相 對 人 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惠鈴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黎哲銘
劉芳妤
劉宇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佳宗
相 對 人 楊 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伊新台幣2,000萬元本息,
詎相對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竟於民國108年間,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信託及以
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福來、晏志美、銘屋企業有限公司、林惠玲、黎哲銘、劉芳妤、劉宇捷、楊瑜,相對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上開行為已害及伊之
債權,伊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相對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並
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
法律關係,此種
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中,主張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等情,固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惟依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
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為主張,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晏志美。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晏志美。 |
| | | 晏志美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予劉芳妤、劉宇捷。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張福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
| | | 林惠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
| | | 銘屋企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黎哲銘。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福來。 |
| | | |
| | | 林惠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
| | | 銘屋企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黎哲銘。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