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碧蓮
蔡碧珠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允良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碧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合法委任曾子嘉律師為訴訟行為之
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到院,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居住於國外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故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許碧蓮、蔡碧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據提出
起訴狀,並於書狀中記載曾子嘉律師為原告許碧蓮、蔡碧珠之訴訟代理人,且附呈委任曾子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然查,原告許碧蓮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境,90年4 月4 日戶籍登載遷出國外,目前定居新加坡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許碧蓮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而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許碧蓮之簽名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
難認原告許碧蓮有合法起訴或曾子嘉律師有受原告許碧蓮委任而代理起訴及曾子嘉律師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依
上開說明,原告許碧蓮委任曾子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原告許碧蓮欲委任曾子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須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且該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許碧蓮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