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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訴外人方淑貞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370萬元,其後經彙算確認金額無誤,於104年9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6厘(即週年利率19.2%)計算,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均按月利率1分7厘(即週年利率20.4%)計算。後方淑貞於000年00月間將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其夫陳世文,陳世文又於108年3月11日將其中1,4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洪金富,洪金富復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1,4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1,400萬元借款,並給付其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方淑貞借款之金額,實際上僅有2,620萬元,多出之1,75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方淑貞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此部分原告既未加以證明,自難謂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又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陳世文讓與洪金富之債權額,應按債權實際存在之數額比例計算,亦即洪金富自陳世文受讓之借款債權本金僅為839萬3,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洪金富受讓之債權,應僅為839萬3,593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39萬3,593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無意見。然關於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限額,倘又准許其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違約金,除有重複之嫌外,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方屬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方淑貞於104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6厘(即週年利率19.2%)計算,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按月利率1分7厘(即週年利率20.4%)計算。嗣後方淑貞於000年00月間將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其夫陳世文,陳世文又於108年3月11日將其中1,4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洪金富,洪金富復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1,4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39至4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方淑貞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方淑貞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370萬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向方淑貞借款共4,37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所附借款明細為證,觀諸該契約書所載:「茲因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環經營需求,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陸續方淑貞借款累計商借本金達新台幣肆仟參佰柒拾萬元整(詳如後附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諸所附借款明細,其上逐筆記載被告借用之金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被告已於訴訟外承認積欠4,37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方淑貞貸款4,3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亦已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縱使部分存款憑條上並無方淑貞之記載,然與上開書證相互勾稽後,應認方淑禎確有交付4,37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辯稱其僅向方淑貞借得2,620萬元云云,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方淑貞對被告既有4,37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且嗣後讓與陳世文,陳世文又將其中1,4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洪金富,洪金富復將之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借款本金,並給付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按110年7月19日以前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以後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6,見修法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方自洪金富受讓取得本件1,400萬元借款本息之債權,難謂原告所受之損害重大。此外,就被告積欠借款部分已有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修法前為週年20%,修法後為週年16%)之利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倘再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公允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超過1元部分,於法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