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張宇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0,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美子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0元,為原告張美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慶與烤漆廠部分、面積795坪之廠房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部分,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美子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張美子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原告唯隆公司使用,並由原告唯隆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約定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5,000元,按月給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於租賃關係存續間即於105年間,經原告唯隆公司、被告公司雙方
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迄今並仍有持續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原告唯隆公司、被告公司雙方合意約定自111年1月起,將租金再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為原告唯隆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使用之事由,於110年10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有意收回系爭不動產自用,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告知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唯隆公司,此亦有被告公司之代收人於111年10月17日蓋章簽收之郵局收件回執為證,
詎屆期後,被告公司遲至112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承前,原告唯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前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公司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張美子受有損害,應勘認定。
是以考量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美子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租賃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0,000元,應可認原告張美子主張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原告張美子受相當於
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張美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按月給付原告張美子每月1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0,000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其合作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自有設備,負責為原告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
復於完成代工後向原告請款,,雙方以上開方式合作迄今已長達17年有餘,又原告於108、109年間,亦允許被告於同段666、671地號土地上興建B廠房使用,
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曾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租用範圍雖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因原告公司亦設廠在上開土地上,且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所約定使用範圍多處有共同使用及共同通行之情形,而57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大部分實際均係原告單獨使用,被告使用範圍大致為A廠房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及通行至編號A、B廠房之土地,有租賃契約書
可證。
惟原告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被告基於善意合作之信念而接受之,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兩造即沿用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而未在簽訂租賃契約書面,而雙方約定代工即租賃合約一期3年(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若雙方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正式文書要求解除代工合約,代工即租賃合約則自動延長1年,有原告111年8月25日RB-0000-0000B號致供應商通知書可證。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復以函文通知房租自111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被告為免損及公司營運,不得已接受此調漲租金之通知,並開立支票支付自111年1月起至12月、每月12萬元之租金,有支付租金表及租金支票簽收單可證。惟原告竟又於111年8月25日來函單方面要求111年9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被告補足差額189,000元。
嗣後原告更以維護廠區安全及以解除租賃契約為由,於廠區門口設置路障,僅預留行人、機車通行之路寬予被告通行,並要求被告公司之員工須向其申請進出入通行證,並簽訂限制活動範圍
切結書,始得進入,且原告堆放大量物品在廠區內之通行道路上及封閉廠房入口,實則在限制被告以貨櫃車運送代工之原料入場,並妨礙被告使用廠房,致使被告無法繼續代工產品。
㈢、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實為「以雙方約定代工及租賃合約3年為一期(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賃,且租期尚未屆滿,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係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租賃合約屬一年期,惟雙方既約定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正式文書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代工及租賃合約則自動延長一年
等情,且原告未於111年12月底前,以正式文書並於合理期間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則兩造租賃合約亦應自動延長一年,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㈣、原告主張,唯隆公司產能即業務需求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並提出原證6營業企劃書為證。惟原告於致供應商通知書可證主張:「甲方(即原告唯隆公司)基於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請求乙方(即被告慶宇公司)2023年之代工價格須
比照2022年之代工價格再下調3%-6%。甲方望請乙方能基於多年合作基礎考量下,共體時艱配合甲方之請求。」,足認原告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向被告公司壓低代工之
報酬。原告既於111年8月25日預測大環境景氣不佳,豈可能再設廠增加產能。又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用,自應由原告就其產能確已達臨界點、營收有明顯改變等有收回自用必要之事項詳為舉證。對原告請求1,080,000元無意見,但希望其中240,000元萬能夠以租
押金來折抵。
㈤、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租約已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使用該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0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08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就該等金額,被告應給付自113 年3 月1 日(即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得否以租押金折抵,此部分僅為履行方式,故應於執行時由兩造自行協商即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兩造間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起訴原告雖有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此部分被告已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故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撤回,故主文中無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