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炯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即 原 告 王仁宏
王仁孚
王林秀卿
李克溫
馮明雄
劉伯男
李寬裕
李一
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即 原 告 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崎君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銘勳(兼李承哲、Linda Cheng-yu Li即李青彧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5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16,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