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59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
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向林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
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
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云云,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要旨參照)。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
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
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足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
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
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
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
難謂有增益財產之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
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
業據被告永勝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