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周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為連帶
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台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被告台農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95%,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台農公司於112年7月2日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18萬4,037元、670萬9,55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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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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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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