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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素貞 

被      告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台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被告台農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95%,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台農公司於112年7月2日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18萬4,037元、670萬9,55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118萬4,037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2
670萬9,552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合計
789萬3,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