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2,263元(計算式:12,397.98㎡860元=10,662,263元。另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
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即原判決
主文二
部分,仍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44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
人所提上訴
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
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
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