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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2,263元(計算式:12,397.98㎡860元=10,662,263元。另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即原判決主文二部分,仍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44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