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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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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瑞芬 


被      告  王雅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5日邀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且簽立授信契約書為憑,並於110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借款金額合計為6,990萬元,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共10紙為憑。文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履約繳納,屢經催討仍未依約履行,今尚欠本金3,876萬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確實有欠錢,但現在沒能力還錢,公司無法營運,保留款也被銀行凍結,被告王雅華也是幫被告王瑞芬作保,被其他銀行扣薪三分之一,生活也很難過,個人資產、公司財產也都查封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文鋐公司邀同被告王瑞芬、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仍積欠本金3,876萬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得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附表有部分項次之日期、金額有所誤載,並經原告予以更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更正後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據此製作本判決附表,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此為其現時還款困難之原因,於本件尚不生影響,關於如何還款及其條件,宜由兩造自行洽談協商解決之道以杜紛爭。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