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婉甄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周漸改
周昭清
林榮木
林鈺淳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怡均
林宗毅
陳文木
陳立二
陳雅芬
張韻如
張慶寧
張慶霖
張慶民
張慶怡
許巧玲
許志忠
許志文
施佩珍
林士琛
林鵬華
林大鵬
林佩璇
林敏華
林敏達
林敏郎
林順龍
劉廷輝
楊宗澤
楊竣升
劉家昌
劉端容
劉瑞珍
劉純妃
姚陳桂英
陳澄華
陳國清
陳建榮
陳德英
林陳雅娟
陳建宏
陳雅紅
林素梅
林鯤洋
林揚宜
趙林澡
林瑞淵
阮進明
阮進江
阮進星
阮淑華
陳清茂
詹陳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建男
被 告 黃聰明
陳清木
陳慶吉
陳安心
梁張和美
陳柏維
梁以君
梁亨真
梁承宏
黃純雀
黃金水
林文玉
謝雅芬
謝雅茹
陳文進
陳曉萍
陳雅霏
劉嘉敏
劉嘉興
梁勝昌
梁勝賢
梁勝德
林秀媛
林俊亮
林世芳
林貴川
梁俊三
劉麗燕
劉高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豐昌
被 告 劉麗娥
駱林由紀
林三津
林幸惠
陳玉如(即陳林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惠慈
被 告 包林杏枝
林昭吟
謝國楠
潘金木
潘瑞苓
潘瑞華
潘瑞琦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國正
被 告 吳欣宴(兼吳明山承受訴訟人)
吳泓霖(兼吳明山承受訴訟人)
吳昱岳(兼吳明山承受訴訟人)
林彣彬
陳宜伶
陳如謹
陳裕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玉琴
被 告 陳錦堂
陳淑吟
廖奕微
劉熾城
周偉成
周偉仁
周芸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上 一 人
被 告 黃曾銀珠
黃展佳
黃展勝(即黃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雪(即黃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復榮
陳漢經(即陳林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妤
陳柔安
林綺姸(即林煌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林煌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珊杏(即劉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娟
劉姮妤
林琇慧(即林合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杰(即林合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慧(即林合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蘇千金
陳彥豪(即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數
陳錦玉
陳祈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甲K○○○、甲g○○應就被
繼承人周林玩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丙○○、u○○、d○○應就被
繼承人陳林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卯○○、甲子○○、甲癸○○應就被繼承人張崇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z○○、甲乙○○、甲甲○○應就被繼承人許潘玉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甲未○○應就被繼承人潘金龍(原名潘欽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甲Z○○應就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甲天○○、甲a○○、甲V○○應就被繼承人林張麵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甲I○○、甲J○○、甲H○○、甲地○○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素雲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N○○、D○○應就被繼承人劉玲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甲A○○○、p○○、e○○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杏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甲黃○○、甲L○○、甲巳○○應就被繼承人甲S○○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甲G○○、甲亥○○應就被繼承人陳美霖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X○○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萬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甲庚○○○、g○○、甲辰○○、甲丁○○、甲戊○○應就被繼承人梁耀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s○○、Z○○、f○○、宇○○、巳○○應就被繼承人梁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吳林希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9,及同段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12403分之869,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
十八、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二十、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
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L○○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T○○、K○○;被告n○○於110年10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V○○、t○○;被告甲宇○○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甲酉○○、甲戌○○;被告H○○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C○○;被告宙○○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B○○;被告甲S○○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甲黃○○、甲L○○、甲巳○○;被告k○○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繼承人為r○○,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69至71、26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109、137、145至151、155、165至195、第331至341、347至387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L○○、n○○、甲宇○○、劉吉平、宙○○、甲S○○、k○○之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263至267、419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3、第343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二、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偉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h○○,有國軍退除役尖兵輔導委員會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頁),甲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tyle">,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甲玄○○、甲N○○、辛○○、子○○、丑○○、卯○○、寅○○、庚○○外,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
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周林玩、陳林貞、張崇良、許潘玉珠、潘金龍、林振國、林張麵、林陳素雲、劉玲朱、陳林杏、陳美霖、陳清萬、梁耀明、梁稟、吳林希仔(下稱周林玩等15人)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甲S○○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分別如
主文第1至16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金額以價金補償被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16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玄○○、甲N○○、辛○○、子○○、丑○○、卯○○、寅○○、庚○○、辰○○○、甲Y○○、甲O○○、t○○、甲B○○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乙○○○、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補償金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日後要
分割遺產各自取得償金,程序較為困難等語。
㈢被告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稱:希望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㈣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周林玩等15人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甲S○○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分別如主文第1至16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4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51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1月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74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000766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桃院增家偉99司繼656字第1102002230號函及110年12月15日桃院增家日95繼253字第110200236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專卷二;本院卷一第445至491、497、511至525、565至569、573至583、585、589、591、593、595、59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三第59至15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周林玩等15人及甲S○○之前開繼承人各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亦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謝梁秀淑之繼承人;附表四編號4、5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L○○之繼承人;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n○○之繼承人;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H○○之繼承人;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k○○之繼承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另對附表四編號4至14所示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具狀。惟系爭土地謝梁秀淑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辛○○繼承;L○○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T○○、K○○繼承;n○○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V○○、t○○繼承;H○○所遺應有部分,由C○○繼承、k○○所遺應有部分,由r○○繼承,並均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專卷二),是附表四編號4至14所示被告已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附表四所示被告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及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⑴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種植芒果樹使用,86地號土地東側鄰臨海路,131至134地號土地則須經由86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86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原告所有鐵皮車棚,西南側鄰132地號土地處有原告所有磚造小屋,西北側則有原告所有鐵皮貨櫃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
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節,該所函復
略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林來生、李鄭春香所共有,
嗣林來生於92年間死亡,由周林玩等人繼承,李鄭春香部分則於96年間,因
拍賣移轉予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該所111年11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647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又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可分配面積,合計僅1,495.82平方公尺(計算式:650.2+118.38+7.55+512.94+206.75=1,495.82),未達0.25公頃,尚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本文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現均為原告農作使用,其上並有原告所有
地上物,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甲玄○○、甲N○○、辛○○、子○○、丑○○、卯○○、寅○○、辰○○○、甲Y○○、甲O○○、t○○、甲B○○(下稱甲玄○○等12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乙○○○、天○○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然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
參酌,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
堪認如採
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以價金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未能分配原共有物,依法應由原告價金補償之,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數額,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補償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佐(置於卷外)。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現場勘估,並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當之處,且原告及甲玄○○等12人亦同意該估價結果,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
諭知如主文第18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專卷二)。茲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林玩等15人及甲S○○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分別為如主文第1至16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7、18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0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