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盧明隆
被 告 盧燕豐
盧燕清
上 列一 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56.0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清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豐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78.03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56.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面積2,378.03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清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豐取得
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燕清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前開2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189.02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78.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蓋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其東南側則有被告盧燕豐單獨所有之房屋,如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可三面鄰路,價值較高,而被告各自受分配之土地,則僅臨東邊或西邊道路,價值較低,
難謂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盧燕豐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伊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189.02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78.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8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燕清取得。蓋如按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伊通往伊所受分配土地之西南側,因兩側房屋之阻隔,僅能經由伊所有無門牌建物與門牌同鎮興北路55號房屋中間之小通道而繞路通行,甚為不便,倘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伊受分配之部分則得直接通往至西南側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屏東縣恆春鎮興北路,西南側面臨同鎮興南路(與系爭土地間有排水溝1條,興南路地勢較高),西北邊同段481、484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48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前開柏油路面可自興北路通往興南路。又系爭土地東北側,自西北往東南依序有同鎮興北路67、65、63、55(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號房屋(除前開63號房屋為2層樓房外,其餘均為1層樓房),前開65、63、5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廖正和及被告盧燕豐,據原告陳稱:前開67、65號房屋現由伊使用,前開63號房屋則已由伊出售予廖正和等語。前開67號房屋之西北邊及前開63號房屋之東南邊,各有鐵皮屋1間;前開55號房屋與63號房屋東南邊之鐵皮屋(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間,有通道1條,該通道底部有被告盧燕豐使用之無門牌1樓平房(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另系爭土地西北半部(除有房屋坐落部分外),連同同段482、48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半部(除有房屋坐落部分外),現由被告盧燕豐使用。前開原告使用部分之東北小部分,現由原告種植各類觀賞性樹木,西南大部分,則現由原告種植荔枝(玉荷包);前開被告盧燕豐使用部分,現亦由被告盧燕豐種植荔枝(玉荷包);前開原告及被告盧燕豐使用部分之中間,設有鐵絲圍籬相隔。此外,被告盧燕清、盧燕豐為兄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45至61頁、第77至85頁、第151至16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鎮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堪燕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73頁、第211頁、2第225頁、第229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被告盧燕清及盧燕豐分別主張按如附圖一、二及三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盧燕清並主張亦
可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前開3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附圖一與附圖二、三所示方法之最大差異,在於被告盧燕清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是否僅在被告盧燕豐目前使用土地之位置,抑或包含部分原告使用土地之位置。至附圖二、三所示方法之主要差異,則在原告與被告盧燕豐所受分配土地東北側臨興北路部分之面寬,於前者,2人所受分配土地之面寬相當,於後者,原告受分配土地之面寬較窄,被告盧燕豐較寬。倘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原告所受分配土地,東北及西南邊各臨接興北路及興南路,被告盧燕清所受分配土地臨接興南路,被告盧燕豐所受分配土地則臨接興北路,均直接臨接道路而可聯外通行。又依前開方法分割之結果,雖被告盧燕豐使用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小部分將由原告取得,惟該屋為水泥磚造鐵皮屋頂之1層樓房,受影響部分在其北側之長方形範圍,面積僅為11.1平方公尺,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73頁、第209頁),尚不致對其安全結構及外觀造成太大之影響。而原告與被告盧燕豐受分配之土地,均屬其等前此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至被告盧燕豐所使用之土地,雖有西南半部分歸被告盧燕清取得,然此係被告盧燕豐應有部分僅1/4,而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卻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一半所致,則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之結果,現況由被告盧燕豐種植荔枝之土地,有部分分歸被告盧燕豐取得,亦
難認有違公平。此外,被告為兄弟,較諸僅為同姓或為遠親之原告與被告間,較易協調運用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較有利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㈢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呈現L型,難謂方整,且除現況由原告及被告盧燕豐種植荔枝之土地,均有部分分歸被告盧燕清取得外,原告亦受分配原由被告盧燕豐使用之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現況之利用狀態相差甚遠,將來難免須相互移除土地上之作物。又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間,為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所隔,被告兄弟間將難以協調共同利用土地,則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相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顯然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至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雖可使被告盧燕豐使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於分割後得以全部保留,惟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對於該房屋之影響亦屬不大,已如前述。且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除有前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缺點外,另將部分現況由原告使用之土地分歸被告盧燕豐取得,恐造成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於分割後須拆除,對於土地既有利用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更大,是亦難謂優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㈣被告盧燕清固主張: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可三面鄰路,價值較高,而被告各自受分配之土地,則僅臨東邊或西邊道路,價值較低,難謂公平
云云;被告盧燕豐雖主張:如按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伊通往伊所受分配土地之西南側,因兩側房屋之阻隔,僅能經由伊所有無門牌建物與門牌同鎮興北路55號房屋中間之小通道而繞路通行,甚為不便云云。惟系爭土地西北邊之同段482、483、485地號土地,分屬國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租出租予原告,而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關於前開3筆土地,保留作道路使用規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7月11日函、112年7月20日(均含附件)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2年7月19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13至128頁、第141頁、第143頁)。又系爭土地西北邊同段481、484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48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前開柏油路面可自興北路通往興南路乙節,
業據前述,則系爭土地與前開柏油路面相隔有同段482、483地號土地,而前開2筆土地雖為原告所承租,惟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仍
非直接臨路,並無被告盧燕清所主張之三面臨路情形。況且,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臨路,而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僅須自臨路部分再往北行經一小段路,即可利用前開柏油路面往來興北路及興南路間通行,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其各自之臨路狀況應屬相當,尚無顯不公平之情事可言。其次,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盧燕豐可自興北路行經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及門牌同鎮興北路55號房屋間之通道,至其受分配土地之西南側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因須繞屋通行而感不便,僅係其個人對於通行路徑之好惡,
尚非堅強之分割方法理由,且其
尚非不得另與原告或被告盧燕清協調,或經由修建或拆除部分房屋,以方便通行。
是以,被告前開所執理由,均難憑採。
㈤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各自之臨路狀況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顯然較高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