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威全
陳協志
林麗美
陳協樟
前 列四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2 年1 月9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1 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原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 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