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即大倫企業行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6日,是至112年8月2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2年11月26日前聲請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方聲請為
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