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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即大倫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6日,是至112年8月2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2年11月2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泰安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111年9月15日
73,500元
BKB0000000
大倫企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