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黃慶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
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廢棄。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
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
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
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
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其於98年間持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
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虞。再者,縱
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自得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
本票2紙以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
堪認異議人甲○○之原
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亦未逾15年,
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
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
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
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票
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
債務人乙○○如數給付,
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
準備程序中,
債務人乙○○僅承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
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
債務人乙○○簽發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丙○○未提出
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