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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新起算,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日為102年1月30日,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