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4月19日聲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對於原裁定關於機車及存款部分,並不爭執。
惟相對人前於
更生程序中陳報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80,287元,原裁定僅就富邦人壽部分之價值準備金99,002元為分配,
顯有未列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待分配與全體
債權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㈠按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
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㈡相對人固於
聲請更生時稱有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更生程序中函詢
上開公司,其中國泰人壽回覆相對人
非其保戶,富邦人壽則回覆
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及解約得領取之金額171,533元,另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富邦人壽,該公司則回覆聲請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解約得領取之金額98,402元及醫療保險金600元共計99,002元,又因富邦人壽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回覆之有效保單及解約得領取之金額有異,本院因而函詢富邦人壽,經該公司回覆略以:前後2次陳報間有差異保單為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因事故人於111年12月12日身故,於給付保險金後失效等語,有國泰人壽111年8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81657號函、富邦人壽111年9月13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6日
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全卷無誤,
堪認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財團就保單部分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解約得領取之金額及醫療保險金共99,002元,則司法事務官將上開99,002元及異議人不爭執之機車估定現值16,250元、存款111元分配與
債權人,並於分配完結後以原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分配完結,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