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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今已逾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所附資料為證,聲請人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