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
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
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