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
被 告 興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
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
惟伊
迄今尚未收到再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
非伊所
親簽,且其上
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
本件既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
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
爰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
難認已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