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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漢明 

相  對  人  進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2,193元及開具志願離職證明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第伍段調解結果係記載:「■不成立:本案勞資雙方各有主張,本次調解會議結論不成立,本案不再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調解案卷,內容亦登載為:「結案: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等語。可知兩造本件調解不成立,故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