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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4,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55,000元,自113年7月開始,每月20日匯至聲請人帳戶,從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計10個月,每月給付2,000元,共20,000元,其餘款項35,000元,從114年5月至114年11月,共計7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2,000元,合計僅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5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21頁),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3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聲請人僅給付4,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51,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