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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咏漢 
            盧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亮安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736元(計算式:902,268+902,268+105,600+105,600=2,015,7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999元(計算式:20,9982/3=13,999),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99元(計算式:20,998-13,999=6,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被告明亮安格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4月2日解散(113年4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479150號),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