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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提撥68,8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上開說明,上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67元(計算式:5,9502/3=3,96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3元(5,950-3,967=1,98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3元,尚不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載「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等語,然卷內未提供任何兩造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