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契約,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10月4日之工作年限,依前開規定,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