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
裁判費外):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瑞傑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