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莎露烘培餐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莎露烘焙餐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