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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麗貞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



被      告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 


訴訟代理人  黃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1,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下稱被告陳君良)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4,384元。於訴狀送達後,增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同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卷第75至82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紛爭,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君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位於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內,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及既有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人,「牛仔」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陳君良,被告陳君良則以日薪1,500元雇用伊於系爭廠房內協助執行廢棄物拆除作業。嗣於111年2月23日12時許,被告陳君良於系爭廠房內攀爬上H型鋼架,站在高度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熔融廠內機械設備時,因未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未禁止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未提供安全帽等護具供勞工戴用及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下稱系爭過失行為),即貿然操作乙炔熔融機械設備,伊當時正在施工處附近協助牽移乙炔管線,當場即遭被告陳君良施工時所掉落之鐵材砸中,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4節椎體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左側髖節脫臼等傷害(下統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肢臂神經損傷,遺存肩、肘嚴重無力(左肩肌力1分、左肘肌力1〜2分〈正常5分〉),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陳君良上開過失行為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君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成立,並量處被告陳君良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陳君良系爭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①醫療費用207,131元;②就醫交通費88,075元;③醫療用品費6,000元;④看護及居家照護費177,526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255,09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1,180,562元;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3,914,384元。查被告尚泰公司為系爭工程發包之事業單位、「牛仔」為中間承攬人,被告陳君良為雇主及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全部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4,3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112年8月24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
  ㈠被告尚泰公司:被告公司係從事廢五金買賣業,系爭廠房係經法院投標後購買之舊廠房,購買時屋頂業已毀損,僅作為倉庫使用。嗣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廢棄鋼架等設施以25萬元委託「牛仔」拆除,「牛仔」復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君良處理,是系爭事件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君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君良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陳君良係以每日1,500元工資招聘原告為其處理工程類勞動事務;系爭廠房為被告尚泰公司所有;本件案發時係被告陳君良承攬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廠房內拆除廢棄鋼架等設備;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嗣就被告陳君良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君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成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造前曾於111年9月15日於於屏東縣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未成立等節,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頁)、義大醫院門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大昌醫院收據(附民卷第19至27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至33頁)、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發票1紙(附民卷第39頁)、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附民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君良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上情首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是,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實因為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陳君良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規定詳實。查被告陳君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業說明如上,揆諸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係於系爭廠房內從事被告陳君良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之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規定詳實。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君良於作業場所即系爭廠房內,顯未就熔融鋼架所必然造成之物體飛落或崩塌等情形,就原告從事本件作業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陳君良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所據。
  ⒊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陳君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除原告亦主張由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其有利認定外(本院卷第105頁審理筆錄第30行參照),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君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實已包含勞動基準法前揭第59條第1至3款所定補償之全部項目在內(即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詳後述),爰不另就上開請求權主張復行贅述。
 ㈡被告尚泰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與被告陳君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4款係規定:「(第3款)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款)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25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被告尚泰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所營事業含五金批發等項,內設董事1人並有股東1名,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告尚泰公司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又本件係被告陳君良僱請原告從事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為原告雇主,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係被告陳君良承攬被告尚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僱請原告施作,從而被告尚泰公司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被告陳君良則為同條規定之「承攬人」,被告尚泰公司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並致被告陳君良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自應與被告陳君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第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規定:「前揭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函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之作業可能造成勞工之危害或影響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該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即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按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則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業務時,即應以「書面或會議記錄」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有怠於告知情形,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違反,該事業單位自應與承攬人就因而滋生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動基準法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關於事業單位事業之交付承攬告知義務,實不限於主要事業,並應包括該事業之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項在內,舉凡屬該事業所有之前揭事項,均為事業單位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承攬人之內容。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尚泰公司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間人「牛仔」委請承攬人即被告陳君良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尚泰公司於與「牛仔」接洽時,並未確認「牛仔」是否為合格承攬施作業者,被告尚泰公司亦未曾與「牛仔」或被告陳君良洽簽任何書面約定、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尚泰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審理筆錄參照),復依卷查資料,本件全未有被告尚泰公司於委託交付承攬系爭工程前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以書面或會議記錄告知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相關事證。本件不惟「牛仔」之人無論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無從依被告尚泰公司之供述而能查證其情外,就是否確曾督促、告知承攬業者即被告陳君良落實及備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之情,被告尚泰公司亦未能於審理中提出蛛絲事證為其有利主張。再參以系爭廠房之鋼架拆除作業(即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陳君良施作顯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有違亦說明如前,而系爭工程依上所述亦屬被告尚泰公司之事業內容一環,係被告尚泰公司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交付承攬與被告陳君良前應落實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告知義務之業務範圍,被告尚泰公司顯然怠於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於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其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與原告本件所受職業災害間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泰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承攬人即被告陳君良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⒊本件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案發後111年8月2日、同年月9日之勞動檢查報告固認定,真實姓名年籍未詳綽號「牛仔」之人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被告陳君良為承攬人,被告尚泰公司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則無違反等語(本院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41至47頁參照)。然「牛仔」於本案偵查中及民、刑事審理時近乎被告尚泰公司之幽靈抗辯已說明如前,又所謂「牛仔」之人依前揭勞動部職安署查證意旨以觀,亦屬自然人型態,何以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等規定認定其為「原事業單位」?於法似有扞格,是否足為本件被告尚泰公司有利認定,並非無疑。又縱認「牛仔」確有其人,且非單純被告尚泰公司、陳君良系爭承攬契約中間掮客,揆諸前揭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牛仔」亦屬中間承攬人地位,被告陳君良則為再承攬人;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於「再承攬」時亦有適用,亦即原事業單位對再承攬人所僱之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肇致職災發生時,亦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本件無論被告陳君良為「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實無礙於被告尚泰公司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君良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勞動部職安署前揭勞動檢查認定結果,對本院原無拘束效力,再其認定理由依上說明亦非可取,即無從據為被告尚泰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泰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陳君良負職災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又原告同時主張,被告尚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屬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地位,與被告陳君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本於該法第1條前段係明示以:「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等語,自堪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被告尚泰公司既有違反已如前述,即應依民法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陳君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同應准許。至原告尚主張被告尚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本於前揭原告係擇一請求權而由本院為其有利認定之說明,不另贅述。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並支出207,131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如附表㈠該欄所示單據為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核屬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使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者,自應如數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此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且據原告舉證如附表㈡該欄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075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檢附如附表㈢該欄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核其內容為頸圈1只,費用6,000元,亦屬必要,同應准許。
  ⒋看護費及居家照護費部分:
   原告檢附如附表㈣該欄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2枋寮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因右側腓骨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由專人照顧3個月至同年6月30日止則,則:①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共7日之看護費用21,000元(每日3,000元*7日)、同年4月7日至15日共8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每日3,000元*8日),合計45,00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同年4月16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合計40日之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僅據原告檢附之原證5「何才英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載明總日數,未據詳細說明服務之日期,揆諸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自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尚需專人照顧,本院即無從認定前揭40日之看護服務究竟幾日係落於111年6月30日(含)區間內,原告此部分舉證難認已足,尚無從准許所請,應予駁回。②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起迄同年8月止有如附表㈣該欄之居家照護費用支出,惟原告自111年7月1日應無需專人照護有如前述,則原告前揭主張僅於111年4月起迄同年6月止合計6,463元(1,477+2,468+2,518=6,463)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所據,不應准許。③小計: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合計應為:51,463元(①45,000元看護費+②6,463元居家照護費=51,463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雇被告陳君良係以日薪1,500元計算,為兩造於屏東縣政府調解時所不爭執(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揭偵卷第194頁參照),另原告主張每月工作22日,合計月薪為33,000元(1,500元*22日=33,000元),亦於勞動基準法關於每週例假日2日等規定無違,尚屬有據。又原告自案發當日即111年2月23日即因急診入住枋寮醫院直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則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嗣又於同年4月7日入院接受左上臂神經顯微繞道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且須休養半年直至同年10月15日止,合計原告前開不能工作期間為:7.7個月(即自111年2月23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合計7個月又21日),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等件可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一區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於254,100元(33,000元*7.7個月=254,100)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左肩活動僅存0至30度、左肘活動僅存0至45度之傷勢,業據提出原證2號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參照),自堪認定為真。又經核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前揭傷勢經核,應認係符合該表第11-33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8級(附民卷第46頁參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360日)規定,第8等級之失能與第1等級(終身不能工作者,1,200日)相較,比例為百分之30(360日/1,200日=0.3),則原告每月收入減損應為9,900元(33,000元月薪*30/100=9,900)。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滿69歲,依屏東縣110年簡易生命表,原告應尚有餘命約17.68年,而依原告案發時尚能從事耗能之勞動工作以觀,其體況應認尚佳,從而原告主張以10年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認有據,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965,0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5,037元【計算方式為:9,900×97.00000000=965,037.006549。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可採而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嫌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111年2月23日案發時經送枋寮醫院急診手術後,期間復經歷同年3月30日之右側腓骨內固定手術、同年4月7日之左上臂神經顯微繞道手術等治療,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亦因醫囑應休養半年,直至同年10月15日止,期間長達7.7個月無法工作,身心所受創傷難謂為輕,且亦受有前述之上肢百分之30勞動能力減損,衡以原告迄已逾7旬,經此傷勢體況必有相當減損,兼衡原告教育程度係不識字(本院卷第108頁審理筆錄參照),向以從事基層勞動為業,111年所得總額約為20餘萬元及財產總額約70餘萬元(卷附資料袋內原告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表參照);另被告陳君良案發時滿4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揭偵卷第309頁參照),111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卷附資料袋內被告陳君良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表參照);被告尚泰公司000年0月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380萬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⒏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1,806元。(207,131元+88,075元+6,000元+51,463元+254,100元+965,037元+600,000元=2,171,8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1,806元,及自112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附本院附民卷第51至55頁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明定,爰知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博田國際醫院
111年6月3日
230
附民卷(下同)第15頁

小計
230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11年2月25日
1,921
第17頁
111年3月30日
70,350
同上
111年6月25日
200
同上

小計
72,471

義大醫院
111年6月20日
200
第19頁

小計
2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111年4月16日
132,210
第21頁

小計
132,210

義大大昌醫院
111年6月9日
200
第23頁
111年8月4日
200
同上
111年8月5日
200
同上
111年8月25日
200
同上
111年9月22日
300
第25頁
111年9月22日
200
同上
111年9月29日
200
同上
111年9月29日
220
同上
111年10月13日
200
第27頁
111年10月14日
100
同上

小計
2,020

醫療費用合計:207,131元
㈡就醫交通費
證據項目
證據內容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器
原告住家往返枋寮醫院單趟車資345元
345
第29、35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
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器
原告住家往返枋寮醫院單趟車資1,415
87,730
第31、第33、第37頁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就醫交通費合計:88,075元
㈢醫療用品費
證據項目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二聯式統一發票
111年2月25日
6,000
第39頁
醫療用品費合計:6,000元
㈣看護費及居家照護費
證據項目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何才英照顧服務費用收據
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7日共7天
3,000/天
共21,000
第41頁
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5日共8天
3,000/天
共24,000
同上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8月29日共40天
3,000/天
共120,000
同上

小計
165,000元

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111年4月
1,477
第43頁
111年5月
2,468
同上
111年6月
2,518
同上
111年7月
3,472
同上
111年8月
2,591
同上

小計
12,526元

看護費及居家照護費合計:177,526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55,09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1,180,562元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