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麗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楊麗貞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查,
聲請人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或聲請人)既
非原判決認定之「雇主」,自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縱依原判決尚泰公司應與實際雇主即相對人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負連帶賠償相對人楊麗貞之責,
惟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准就主文第1項對聲請人假執行部分,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390、392條規定,即應命相對人楊麗貞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始得假執行為合法。
乃原判決主文第4項未命相對人楊麗貞為聲請人預供特定金額擔保,即准
本件假執行,原判決
顯有誤寫、漏載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係本院援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業據本院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說明詳實,即非聲請人主張之原判決顯有誤寫、漏載情形。本件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未符,無從准許。
㈡且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係指,於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即有其適用,而應就全案勞工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謂法院僅得就雇主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本件割裂解釋如上,顯於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意旨未符,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