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傅士熒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尚有部分未
臻明確,請
兩造於10日內根據如下所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㈠請
被告再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原告薪資單,又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原告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之差旅費支出證明單,而未提出
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到院,請被告再提出上開月份之原告薪資單,並將
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起即由正職轉兼職,111年6月起無任何簽到紀錄,則請被告提出111年1月至5月原告之簽到紀錄到院。
㈢本件被告如已提出111年6月至113年1月之原告薪資單,則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是否應重新計算?如是,原告重新計算之金額為何?並請詳列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