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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萬200元、短少薪資11萬5,1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5,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1,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揆諸上開說明,其有溢繳裁判費7,531元之情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