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咏漢
盧冠廷
共 同
被 告 明亮安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咏漢、盧冠廷(以下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0萬2,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各提撥10萬5,6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萬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林咏漢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萬1,662元;被告應向原告盧冠廷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萬5,794元(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原告之工作為搭建太陽能板、焊接及現場管理,被告自110年開始定期匯入薪資,薪資結構應包括底薪、全勤、加班費、伙食津貼、主管個案獎金,以及案場獎金每場2萬元、共15個案場。被告有未依勞工法規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情事,對於原告產生損害,因此於113年3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8萬2,278元(受雇日期為109年2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以原告平均工資4萬元計算)。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故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發30日預告
期間工資各3萬9,990元(原告月薪以4萬元計,平均日薪計為1,333元,計算式:1,333元×30=3萬9,990元)。另
兩造曾約定每個案場完成後,將給予1場2萬元之獎金,被告尚有9場之案場獎金共18萬元尚未支付,因原告共同施作,故各得請求9萬元。因此加計
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案場獎金,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萬2,268元(計算式:資遣費8萬2,278元+預告工資3萬9,990元+案場獎金9萬元=21萬2,268元)。又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林咏漢已領取109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51萬3,120元工資,故被告應提撥9萬787元退休金(計算式:151萬3,120元6%=9萬787元),被告已經提撥4萬9,125元,應再提撥4萬1,662元(計算式:9萬787元-4萬9,125元=4萬1,662元);原告盧冠廷已領取109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74萬8,650元工資,故被告應提撥10萬4,919元(計算式:174萬8,650元6%=10萬4,919元),被告已經提撥4萬9,125元,應再提撥5萬5,794元(計算式:10萬4,919元-4萬9,125元=5萬5,7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咏漢21萬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廷21萬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咏漢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萬1,662元。㈣被告應向原告盧冠廷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萬5,794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合作關係,由被告向
第三人承攬工程後,與原告一同完成工作,被告並酌給原告部分工程款。又原告毋需打卡,且上班時間不受被告管理指揮,又原告可到其他公司任職,足見兩造間不具管理性、經濟性及監督性,並
非僱傭關係。原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要求被告製作薪資證明,被告方以薪資名義轉帳予原告,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自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退休金。又兩造間並無案場獎金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案場獎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提撥退休金?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案場獎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攬之太陽能案場施工,負責搭建太陽能板、焊接及現場管理,有工作才有薪資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給付薪資之銀行存摺對帳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29頁),自上開原告之銀行存摺對帳單、存摺內頁觀之,被告係以「薪資」、「年終獎金」名義將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堪認上開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係屬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29日開始為原告林咏漢投保勞工保險,另於109年7月1日開始為原告盧冠廷投保勞工保險,於111年2月28日將原告退保,嗣再於111年6月1日加保,
復於111年8月31日退保,又於111年12月6日加保,於112年8月31日退保,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109至112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歷年領取工資清單,原告林咏漢於111年並無3至4月之工資紀錄,亦無111年7至11月之領取工資紀錄;原告盧冠廷則無111年9至11月之領取工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2至第264頁),此與原告上開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紀錄大致相符,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並非連續而各有中斷投保之情形,
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並未連續;又證人黃銘葦到庭證稱:原告是被我帶進去被告公司工作的。做幾天算幾天,沒做就沒有收入。如果沒有工程的話,沒有日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0頁),足認原告係依實際工作之有無領取工資,若無工作,則無工資收入。準此,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觀之,於被告所承攬之太陽能工程完工後,原告即無工作標的而屬額外勞工,依前開說明,其工作性質應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是兩造間雖具僱傭關係,
惟屬定期性之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兩造為合作關係,因原告欲向銀行貸款,被告方配合原告而製作薪資轉帳紀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7頁)。原告林咏漢固曾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17日、112年5月2日分別傳送「要去申請貸款」、「我有貸款可能會打給你照會」、「那貸款的時候如果要新的名字再來改」等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又原告盧冠廷曾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6日分別傳送「國泰貸款今天會送件 如果有接到電話 在麻煩一下」、「記得幫我做喔」、「這一兩天安泰會照會 剛有打電話來說」、「如果可以在幫我做薪轉 我在領出來 我要來送貸款了」、「我有申請賴銀行的貸款 這幾天你在幫我注意一下 職位我填工地主任」等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惟勞雇關係良好,勞工有貸款需求尋求雇主協助,此非無法想像,是上開對話紀錄僅
可證明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兩造關係良好,原告有貸款需求尋求被告協助,並將貸款訊息告知被告,而無法證明兩造為合作關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合作期間之部分工程款;況兩造如為合作關係,被告承攬工程後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工程款,必經兩造核算後給付,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給付予原告款項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抗辯兩造為合作關係,被告係將部分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提撥退休金?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為定期性之勞動契約,原告施作之工程結束即屬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被告隨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兩造間既為定期性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確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而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之日期、金額均不固定,其等亦無法說明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按月應再補提之退休金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提撥4萬1,662元退休金予原告林咏漢,應再提撥5萬5,794元予原告盧冠廷,尚未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尚難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案場獎金?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案場獎金每場2萬元之約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黃銘葦到庭為證,黃銘葦到庭證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要給付案場獎金予原告,約定案場獎金時,其沒有在現場,因為我們也是朋友,私底下聊天原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原告總共領過幾場的案場獎金、我也不知道原告尚未領到的案場獎金有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知黃銘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就案場獎金約定之過程,而僅是聽聞原告之轉述。黃銘葦復證稱:案場獎金要工程的總金額扣掉成本,扣掉薪資,總利潤要拿2成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此就案場獎金之計算方式亦與原告主張1場2萬元並非一致,則僅憑黃銘葦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可認定兩造間曾有案場獎金約定之
心證。另原告雖提出「新園新堤段574地號」line通訊軟體相簿照片、嘉義案場、七股案場施作照片,以證明其等可請求案場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地點確有太陽能工程正在進行施工,惟仍無法證明兩造有案場獎金之約定。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曾提出施作案場紀錄表,紀錄原告施作之各項案場,被告並稱原告有9場之案場獎金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135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因此該調解紀錄、施作案場紀錄表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案場獎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案場獎金,尚難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案場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