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文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
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78,01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681,020元(計算式:78,017125=4,681,02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1,621元(計算式:47,4312/3=31,62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10元(計算式:47,431-31,621=15,81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