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賢
即 被 告 晨間廚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惟上訴人
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
可佐,
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