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賢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晨間廚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上訴人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