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而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
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情形,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有所不同。
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上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告確定,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