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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前開民事執行程序,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等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之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林秋信於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