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號
上列
聲請人為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派張翊宸
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然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陳志雄於111年間過世,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因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陳志雄除戶謄本
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大院函文等影本為證,
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
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
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
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㈡、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復經本院函詢其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審酌張翊宸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其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