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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黃氏金良記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解散,其清算人即唯一股東黃彥儒於未將其銀行帳戶結清銷戶前,先為病逝。因銀行要求出示清算人身分,方能銷戶,聲請人為黃彥儒之配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死亡之股東以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此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解散,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其唯一股東黃彥儒為清算人,復經經濟部於110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227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又黃彥儒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黃威翔等情,有工商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相對人解散,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黃彥儒為清算人,即屬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無同法第79條本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之用餘地。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而清算人委任契約側重信任,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與黃彥儒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因黃彥儒之死亡而消滅,則相對人自111年5月10日起,即為未選任清算人之狀態,應回歸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適用,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為黃彥儒已死亡,其對相對人之股份既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清算事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黃彥儒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與黃威翔,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其等互推一人行,即無再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