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玫靜 
相  對  人  愛麗客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