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邱芷瑩
陳金凰
被 告 邱春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5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
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9,664元(見第一審卷第53頁),應徵裁判費13,969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56元(13969×1/3=46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